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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6”法律问题亟待立法再完善

时间:2008-10-09 13:48:17  来源:  作者:



□文/申全民 武利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公布施行已四年多了。这一司法解释对保护建设工程承包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建设工程领域事业的发展,解决建设工程领域中优先受偿问题的争议,完善建设工程领域法制建设,都具有重要意义。但《批复》只规定了处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一般性原则,从执行实践的具体操作和适用效果上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处理程序上还有不成熟和不规范的地方,亟待立法再完善和规范。
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处理程序中的法律空隙现
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处理规定了一般性原则,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是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处理的法律依据。但在执行实践中,遇到一些问题,仅以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处理执行实践中的复杂问题还不够完善,至少缺乏了三个必要要素。第一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人向执行法院提出优先受偿的合理期限;第二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人在执行程序中提出优先受偿的依据种类;第三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人向执行法院提出保全留存建设工程价款依据种类。由于缺少了这三个要素,出现了在执行过程中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人提出优先受偿处理程序上的法律空隙,这种法律空隙的最终后果:一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人不知在执行程序的什么时间内提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异议才符合法律规定。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人就提出优先受偿的财产,已被执行法院处分,还能不能提出异议,如能提出异议,财产已被处分其责任由谁承担。二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人向执行法院提出优先受偿是只依据经法院确认的法律文书优先受偿呢?还是有其他种类依据也可以优先受偿呢?比如: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文书等,是否也能在执行程序中作为优先受偿的依据而提出优先受偿。三是,执行法院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人在执行程序的合理期限内提出优先受偿的请求,执行法院是依据另案诉讼的保全裁定留存呢?还是只要提出优先受偿的请求就保全留存呢?
  这些问题如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执行法院就无法保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人合法权益,与此相关其他执行案件也就无法确定是否能够继续执行。
  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人提出优先受偿处理程序的立法建议
执行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和处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人在执行程序中提出的优先受偿请求。既然是应按照“法定程序”审理处理,那么,这个程序就一定要有法可依。这就如同审判程序不能缺少答辩期、上诉期和两审终审制度一样。所以,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人在执行程序中提出的优先受偿请求或是异议应增设相关处理程序。
  首先,应设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优先受偿异议的期限。一般来说是从执行立案到执行终结的整个执行过程。工程价款优先受偿人无从掌握,即便是执行已结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人仍认为可以对执行标的提出优先受偿,其继续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这就会出现工程价款优先受偿人对执行法院误解,这种误解导致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人到处上访告状反映执行法院。那么,只要在“执行过程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人对建设工程标的有异议就可以提出优先受偿吗?仍然不可以。因为“执行过程”并不是一次执行,而是多次执行,每次只执行总标的其中一部分,当执行法院先将建设工程标的拍卖、变卖后的款项发还了申请执行人,此时执行标的仍不能满足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而后继续执行建设工程标的以外的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这个过程仍属“执行过程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人再提出优先受偿,此时的建设工程标的已被处分,并将兑现款项发还了申请执行人。这个“执行过程中”就不可能提出优先受偿。所以,应该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人对其建设工程标的主张优先受偿权利的,应当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发还拍卖、变卖建设工程标的款项前,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其次,应设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人向执行法院提出优先受偿的依据种类和保全留存优先受偿建设工程价款的种类。
  在执行实践中,工程价款优先受偿人向执行法院提出优先受偿的依据种类往往多种多样的,有经法院确认的法律文书、仲裁裁决文书、公证债权文书、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文书等。还有请求执行法院将拍卖、变卖建设工程款保全留存在法院的依据种类也是多种多样,有经法院另案诉讼人保全裁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人向执行法院提出的优先受偿书面请求或异议等。这种工程价款优先受偿人向执行法院提出优先受偿的依据种类和保全留存优先受偿建设工程价款的种类不确定性,至少会带来两种弊端:一是对执行法院来说没有审查标准,二是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人来说也不知提出那种优先受偿的依据符合要求。由此,容易产生执行的随意性,造成各种矛盾因素出现,工程价款优先受偿人合法权益也不能得到充分有效的保护。对此,应该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人对其建设工程标的主张优先受偿权利的,应当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发还拍卖、变卖建设工程标的款项前,向执行法院提出经法院确认的具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判决的内容的法律文书。请求执行法院保全留存优先受偿建设工程价款的,应以法院诉讼保全裁定为依据。
作者单位:天津高院执行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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